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鄧建鵬、李昂 | 被回避的稅源:加密資產可稅性證成及稅法治理

By 河北學刊 2025-03-12 02:02
鄧建鵬、李昂 | 被回避的稅源:加密資產可稅性證成及稅法治理

作者:鄧建鵬,中央財經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李昂,中央財經大學法學院在讀研究生。原文刊於《河北學刊》2025年第2期。

摘要

隨着區塊鏈技術的成熟和應用推廣,以比特幣等加密資產爲代表的去中心化數字經濟發展態勢如火如荼,刺激全球稅收體系作出回應。但中國稅法制度與實踐對加密資產這一潛在稅源展現出回避態度,可稅性不明確、課稅路徑缺失等困境阻礙實踐發展。稅務部門可通過法律功能主義路徑重構可稅性理論,以規範性文件和稅收法定原則提供合法性來源、以差異化制度需求支撐合理性基礎、以收益計量稅基的課稅方案作爲可行性依據,並進一步通過取得、流通環節二元區分,具體分析同質化與非同質化加密資產的課稅對象類型、稅目等稅法要素,將加密資產納入當前的增值稅及所得稅治理框架之中。 

[關鍵詞]加密資產;數字經濟;稅法治理;稅法;比特幣

引言

當代信息技術變革深刻塑造着人類社會的生產、生活方式、財產形態乃至價值觀念。其中,區塊鏈是中心化信息互聯網向去中心化價值互聯網轉變的重大技術革新。區塊鏈技術影響經濟的方式之一就是借助加密資產(crypto-asset)發展而推動經濟變革。從技術—經濟—稅收制度的演化規律看,新經濟形態由技術創新驅動並最終驅動稅收制度適應新的經濟形態。從全球視野看,在以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以下簡稱“OECD”)爲主導建立的“雙支柱”國際稅收方案中,OECD清晰意識到加密資產對全球稅務決策部門必定產生深遠影響。基於加密資產對稅務實踐的深刻影響,各國政府的稅務部門積極展开探索。美國將加密資產視爲財產徵收所得稅和資本利得稅,預計在未來完善相應的監管框架;英國視具體情形評估加密資產的稅收待遇,曾嘗試將加密資產交易視爲“賭博”課以高額稅率;加拿大和澳大利亞亦將其視爲資產或商品加以課稅。中國2023年12月召开的中央經濟工作會議提出,要“謀劃新一輪財稅體制改革”。同時,中國“十四五”規劃及工信部等聯合發布的《關於加快推動區塊鏈技術應用和產業發展的指導意見》明確強調要“大力發展區塊鏈經濟”。可見,面對基於區塊鏈技術的加密資產這一世界浪潮,中國的頂層設計和政策基調逐漸變得更加开放、包容。加密資產給中國財稅體系帶來挑战,也可能爲中國財稅體制改革提供契機。有學者指出,挑战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一是加密資產买賣價格往往短期內呈現出高波動性,以此爲基礎確認稅收義務存在困難;二是稅源追溯較難;三是挑战傳統稅收體系的法律基礎與治理框架。

就中國稅法領域研究而言,“加密資產”稅法治理大體存在兩種不同的構思路徑:其一,深挖“加密資產”的經濟本質和法律屬性,分析不同種類加密資產間的異同,將其類型化納入已有稅法體系之中;其二,在現有稅法體系外構建獨立的、服務於數字經濟和元宇宙經濟的“數字稅收體系”。在以數字平台經濟爲核心的數字稅1.0時代向以加密資產爲核心之一的數字稅2.0時代轉變的當下,如何恰當規制加密資產這個未來數字稅收體系的潛在稅源,無疑是構築新時代國家稅收體系亟待回應的命題。因此,如何利用現有稅法理論和課稅體系,破除加密資產“可稅性”困局,將加密資產納入中國稅源範圍,是更具前瞻性、緊迫性的問題。全球加密資產市值已逾2萬億美元,與龐大市場規模不成比例的是國內稅務對其關注較少。稅法發揮着宏觀調控職能,有必要介入加密資產市場,引導市場主體有序參與。以上情形彰顯了加密資產課稅研究的重要性,亟待稅法學者對加密資產的定性、可稅性及具體稅務處理作出回應,保證國家稅收利益,維護國家經濟安全。

遺憾的是,一方面,當前國內稅務實踐和司法實踐對涉加密資產的實務問題往往持消極、回避的態度,致使實際參與經濟市場與投資市場的加密資產遊離於稅法框架之外,產生稅源流失的制度性問題;另一方面,稅法領域對加密資產稅源治理問題的研究方興未艾,但不夠充分。在此背景下,本文在釐定加密資產法律性質的基礎上,通過可稅性證成的稅法路徑,爲將加密資產納入中國稅源治理範圍探尋課稅路徑,對其稅法治理體系構建貢獻一得之愚。

一、加密資產的稅法屬性及稅收困境

理論研究肇始於實踐之起伏,或爲某一實踐的興起而破除阻礙、描繪藍圖,或爲某一實踐的衰落而析毫剖釐、探求病因。關於加密資產是否能夠融入現行稅法框架,應回到當前加密資產的稅務實踐中探究其實踐症結之所在。現有研究對諸如“加密貨幣”“加密數字貨幣”“虛擬貨幣”“虛擬資產”等概念的使用莫衷一是。基於此,有必要先對各種概念進行切中肯綮的總結,提煉更契合文章主題的法律表達,錨定研究對象和範圍。

(一)加密資產的概念及其稅法屬性釐定

加密資產的名稱使用具有顯著的階段性特徵。比特幣在誕生伊始成爲加密資產的唯一代表,彼時“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等表述較爲常見;以2014年以太坊誕生爲標志,大量具有投資和效用功能的通證逐漸成爲加密資產的主流,“虛擬資產”(Virtual-Assets)和“數字資產”(Digital Assets)等表述开始頻繁出現。對此,OECD作爲促成國際稅務交流合作的核心組織,傾向於使用“加密資產”的表述,並界定其“依賴密碼學和分布式記账方法,特別是區塊鏈技術”而“無須依賴傳統金融中介和中央管理者,以去中心化方式實現發行、記錄、轉移或存儲”,具體可細分爲支付交換型代幣、實用型代幣以及證券型代幣。OECD的定義強調其“資產”屬性,准確把握其去中心化、去中介化等特徵,凝聚國際共識,是現階段對加密資產較爲准確的定義。同時,還應明確加密資產的稅法性質,爲進一步解決加密資產可稅性問題掃清障礙。稅法課稅對象是公民或企業在市民生活秩序中形成的具有經濟意義並可以表徵納稅主體擔稅能力的法律事實。這決定了稅法本身處於法律體系的“下遊地區”,其對民法的依賴性較爲明顯,諸多稅法規定是在民法的基礎之上確立的。因此,在展开加密資產稅法定性分析前有必要對民商法領域的研究結論進行梳理和總結。

民商法領域對加密資產性質的界定存在差異,但多認爲加密資產具有財產屬性:物權說和數據說主張;債權說認可加密資產對於現實經濟價值的影響,認同其代表現實生活中的經濟利益;證券說則認可符合條件的。由此可見,加密資產的財產屬性已在民商法領域得到廣泛確認。而在稅法理論視野下,加密資產是否具有財產屬性同樣是無法回避的問題——作爲稅法基礎理論的可稅性理論,其首要前提即爲“經濟上的可稅性”,因此有必要在稅法視野下對加密資產的屬性進行論證。

以區塊鏈爲底層技術的加密資產天然具有價值屬性。一方面,加密資產的發行即一個個新區塊的不斷生產,每個新區塊的產生需要完成工作量證明或其他共識機制證明,生產新加密資產需要花費真實成本。以比特幣的發行爲例,其在實際生活中多表現爲高額的電力資源費用、算力設備的成本投入及維護費用,這代表着加密資產的發行過程凝結了無差別的人類勞動。另一方面,近年來加密資產因成爲資本逐利的“風口”而受到市場追捧,價格上升吸引更多潛在的“礦工”加入市場,參與“挖礦”競爭,導致生產新的區塊所需的算力增加,獲得獎勵的成本上升,推高了“挖礦”難度。可見,發行加密資產的成本通常隨加密資產市場價格的上升而上升,即加密資產的價格與成本之間存在對應關系。加密資產發明的最初定位是一個安全性極高的分布式“账簿”,區塊記錄的是互聯網交易(諸如支付比特幣)信息。正因交易信息對數字經濟發展極具價值,社會各方才積極探索有效、安全、持久保存該信息的“账簿”。換言之,“價值性”本身就是加密資產的內涵。綜上,加密資產在純粹經濟學意義上毫無疑問是一種新型價值載體,具有無可辯駁的財產屬性。

“稅法規範研究的是人的關系,即人與人的分配關系。”證成稅法視野下加密資產的財產屬性,亦需思考其與人的關系。換言之,在稅法視野下識別加密資產的財產屬性,核心在於其對於納稅人的“增益性”,而不僅僅是經濟學意義上的“收益性”。從經濟學視角而言,只要存在收益即可納稅。但從法學視角來看,稅收的核心並不在於從經濟增量中“抽成”,而是通過規制法律關系中當事人和標的物的權益分配,達到引導民衆行爲的目的。由此可知,加密資產的財產屬性能否得到稅法之認可,在於其具有的價值“增益”能否被潛在納稅人切實享有。稅法徵管的計量依據與會計計量存在密切聯系,前述對加密資產“收益性”之證成符合會計准則對“資產”的定義,故對加密資產是否具備稅法上的“增益性”,可參照會計上對資產的會計要素確認規則,即以“經濟利益很可能流入主體、經濟利益能被可靠計量”的標准加以衡量。一方面,加密資產本身具有“可擁有”特性,代表加密資產與其持有者之間的對應關系極其緊密,因此加密資產的經濟利益在向持有者傳輸的過程中幾乎不存在外部障礙,滿足“流入”標准;另一方面,加密資產雖在中國被嚴格禁止作爲法定貨幣流通或進行相關兌換業務,且其本身價格的波動性較大,甚至不同場景下相同加密資產的價格也可能不同,但這並不妨礙加密資產的價格能被“可靠計量”。與金融資產這一傳統會計資產相類似,其價格計量和價值發現依賴相關市場發揮作用,如果市場相對有效,加密資產就能從市場中獲取計量依據。加密資產的交易市場已具備穩定規模,且呈上升趨勢,全球市場參與者衆多,與之相關的上下遊產業完備,應認爲有效市場業已形成。因此,加密資產符合稅法框架下的要素確認標准,應當認可其財產屬性。

綜上,加密資產無論在傳統民商法領域還是在稅法領域中都表現出財產屬性,當事人持有、收到或轉讓加密資產應能表徵當事人擔稅能力維持及變動情況。

(二)稅務實踐中的困境

從政策導向看,中國金融監管機構長期對加密資產交易保持警惕態度。2013年五部委聯合發布的《關於防範比特幣風險的通知》(以下簡稱“2013年《通知》”)及2017年六部委聯合發布的《關於防範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以下簡稱“2017年《公告》”)否認加密資產作爲貨幣使用和流通,明確 ICO(首次代幣發行)涉嫌非法發行證券或非法集資。2021年十部委聯合發布的《關於進一步防範和處置虛擬貨幣交易炒作風險的通知》(以下簡稱“2021年《通知》”)一方面再次強調以比特幣爲代表的虛擬貨幣不具有法償性,不能作爲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另一方面禁止涉及虛擬貨幣的兌換類金融業務,投資類金融業務投資者風險自負。雖然比特幣僅是加密資產的一個類型,但其作爲加密資產市場知名度和資本活躍度最高的區塊鏈應用,已成爲加密資產的代表。從嚴審慎的決策或是符合當前階段國情的選擇,原因之一在於比特幣市場中充斥着投機性交易。比特幣價格波動劇烈,故投資比特幣將面臨巨大風險,且存在個體風險向群體傳遞的可能。另外,比特幣遊離於中國現有金融監管框架外,對外匯管理體制構成一定威脅,易被用於洗錢或毒品交易等違法犯罪活動。但政策層面對加密資產的負面評價導致中國稅法體系面臨無法回避的問題——是否對加密資產(創制、持有、交易或增值等環節)課稅?這是否將使稅法與當前監管政策相抵觸?換言之,加密資產在當前稅法框架內是否具備可稅性,是稅法領域無法回避、亟待回應的問題。以下是部分重點稅收城市的省級稅務主管機關對於加密資產稅務問題咨詢的回復情況:

需要指出的是,稅務主管部門的咨詢回復並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其本身具有實踐指導價值,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不同稅務機關對加密資產的認知與考量。由表1可知,大部分稅務機關對於應否對加密資產徵稅及如何徵稅尚無定論,不同地區稅務機關之間的意見分歧較明顯,且包括北上廣深等經濟發達一线城市在內,大部分地區缺乏加密資產的徵稅實踐。

加密資產稅務處理規則尚處於模糊不清的狀態。概括來說,對加密資產的稅務處理意見主要集中於增值稅和個人所得稅領域,包括無形資產轉讓和財產轉讓所得等處理結論。大部分地區並未直接給出處理結論,僅謹慎地表示目前“比特幣”稅法性質不明確,暫無官方指導意見,對於相關交易行爲需要根據具體情境展开具體分析。

總體來看,稅收實踐領域對於加密資產應稅性問題存在消極傾向。目前稅務部門對“是否能向加密資產課稅”這一問題認知不明、態度不清,對加密資產可稅性尚未形成統一的實踐認知,對“如何向加密資產課稅”問題亦無明晰路徑,這加劇了課稅實踐的保守傾向。這些實踐困境與理論界的研究探索形成鮮明對比,以國家稅務總局稅收科學研究所爲代表的稅務理論研究者對加密資產的課稅問題積極進行探索。從中可知,當前加密資產領域的消極稅收實踐並不意味着未來必然會放棄對其課稅。另外,中國堅持對加密資產的稅務理論开展研究,甚至鼓勵學術界开展相關專題研討,傳遞出加密資產課稅的未來可能性。當前該領域實踐中普遍存在消極傾向,主要原因有二:一是加密資產在底層技術構造上的復雜性,導致對於文科專業背景居多的稅務工作人員來說,學習和理解加密資產的本質並提出合乎實際的稅法處理建議難度較大,這在加密資產種類及形式日新月異的當下表現得更突出;二是加密資產在金融監管政策上有被全面否定的趨勢,雖然前述文件在法律效力層級上並不高,但影響巨大。因此,針對加密資產可稅性展开理論研究更顯必要。只有釐定加密資產的稅法屬性,回應加密資產稅法定位,才能實現稅務實踐困境的“破局”。

二、加密資產可稅性論證

稅法的目的在於對經濟生產、生活中具有經濟意義的行爲或成果課稅,以籌措財政資金支持國家提供一般主體不能、不得或不愿行使的公共職能,其正當性源於保障國家公共服務職能行使。由稅法目的可得出可稅性一般論證思路:待稅對象存在經濟意義(通常表現爲具有非公益性收益),當事人據此獲取收益並因該收益增加稅收負擔能力,即視爲滿足可稅性基本條件。因此,加密資產在民商法領域被廣泛認可的財產屬性,證明其在交易流通環節中極可能產生符合經濟社會一般觀念的收益,且該收益一般不具有公益性,體現當事人稅務負擔能力的增加,故加密資產交易具有可稅性。至此,對加密資產課稅之證成似乎已經完畢,但前述三段論式的證成方式易落入“大前提爲假”的邏輯窠臼之中而得出錯誤結論——目前學術界對可稅性理論並無統一共識,而是少數“實踐優位”的基礎理論,這代表着可稅性理論本身可能存在謬誤,故前述論證實際上是“非規範性”三段論。即便如此,這樣的推論過程依然具有一定價值,可爲思考“加密資產是否具有可稅性”問題提供論證導向。當前可稅性研究的任務是思考如何彌補“大前提”可能的謬誤,使三段論臻於完善。

對此,可參照功能主義法律解釋學思路,對照稅法所欲實現的現實需求,審視可稅性理論結構,在此基礎上开展證成。傳統可稅性理論的本質是“課稅的‘正當性’”,法學領域對“正當性”通常理解爲“合法性”和“合理性”兩個層面,較少關注“可行性”。然而,加密資產可稅性問題作爲生產要素新一輪迭代所引發的稅制演變問題,不同於有形財產或資本等易定價的傳統稅源,其本身存在形態發展多變、徵管技術門檻高等問題,因此有必要將“可行性”納入可稅性證成範圍,具體論述如下。

(一)加密資產課稅的合法性

法律系統並不能爲自身提供合法性基礎,需要外在的正當化理由作支撐。稅收是對納稅人財產的合法“侵犯”,其合法性問題的重要意義自不待言。中國施行相對保守、嚴格的加密資產政策導向,司法裁判態度偏向消極,在此情形下“合法性”意在探求當前法律制度中是否存在加密資產課稅的形式空間,主要包括加密資產交易的合法性和對加密資產交易課稅的合法性兩個層面。

對於加密資產交易的合法性,目前尚無明確法律規定,需釐定在“非法律”層級的規範性文件中是否存在支撐加密資產課稅“合法性”的依據。以加密資產爲規制對象的規範性文件,有前述2013年《通知》、2017年《公告》等。細究其內容可發現,《通知》與《公告》對“禁止性”規定設置了兩大限制條件:首先,在適用主體上,上述文件主要禁止“各金融機構以及支付機構”參與“比特幣交易”的行爲。言下之意,除以銀行爲代表的支付機構和其他非銀行支付機構外的個人及組織,無論直接或間接參與“比特幣交易”,均不受前款規定之影響。其次,在針對的客體上,兩個規範性文件直接具體到“比特幣”這一單獨加密資產種類上,未涵蓋其他加密資產類型。換言之,兩個規範性文件實質上否認加密資產在國內的支付功能,至於加密資產的價值載體功能,例如NFT通過記錄特定數據成爲受認可的數字藝術品不在其規範範圍之內。因此,如將上述條款理解爲“禁止全部加密資產交易”,已超出其文件效力範圍。此外,兩個文件在一定程度上保留了加密資產交易的“合法性”空間。2013年《通知》第4條規定:“提供比特幣登記、交易等服務的互聯網站應切實履行反洗錢義務,對用戶身份進行識別,要求用戶使用實名注冊,登記姓名、身份證號碼等信息。”如將“不得爲客戶提供比特幣交易服務”理解爲全面禁止、絕對禁止,那么又何須在第4條明文規定比特幣登記、交易平台需要“切實履行反洗錢義務”?如果嚴格遵循全面禁止的政策態度,那么凡涉及“比特幣交易服務”的平台應直接因涉嫌違法而被取締、禁止,不存在履行反洗錢義務之空間。因此,唯有一種合理解釋——2013年《通知》只禁止比特幣作爲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並未禁止個人或機構在自擔風險的前提下將其作爲“特定虛擬商品”持有。由此,加密資產交易平台在滿足反洗錢義務的前提下,當時尚可承認其合法合規地位。

2021年《通知》在細化上述文件內容外,明確將加密資產相關業務活動定性爲非法金融活動,意味着對於交易服務提供方而言,其域外合法空間被取締。但2021年《通知》未提及對個人自擔風險的非經營性交易的定性和處理,也就是說,個人持有、交易甚至投資加密資產,目前並無行政法規明確否定。此前,最高法發布第199號指導性案例,以違反國家金融監管規定、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爲由而撤銷之前確認比特幣具有財產屬性、可以人民幣計價並受法律保護的仲裁裁決,但實際上該判決是對2013年《通知》等規範性文件的誤讀誤用。前述規範性文件僅強調對比特幣交易的管制和風險防範,這種監管是禁止特定商業主體的特定商業行爲,與普通公民合法持有的比特幣交易行爲無涉。若據上述規範性文件推論出加密資產交易違法的結論,尤其是否認加密資產本身的財產屬性,實際上是混淆了交易行爲違法性與交易客體違法性。考察宏觀政策目的可知,前述規範性文件禁止代幣發行融資以及禁止銀行爲客戶提供比特幣交易服務的目的在於防範化解金融風險,防止出現非法集資等違法活動,而不是將加密資產交易本身定性爲“非法”。2021年《通知》遵循維護國內金融市場穩定、防範系統性風險基本要義,針對境內加密資產相關業務活動和境外向境內居民提供的加密資產相關服務予以嚴格限制,唯獨將“境內向境外提供加密資產相關服務”排除出限制範圍,體現出國家在宏觀政策層面對不影響經濟穩定、不存在金融風險的加密資產交易活動持隱性开放態度。

從規範性文件合法性角度審視,當前“禁令型”監管內容實際上違背《立法法》第80條的規定——無法律或行政法規之規定,規章不得自我賦權,不得減損公民權利和自由,不得增加其義務。作爲法律效力最低的規範性文件,當無權限直接創設減損公民權利、增加其義務的規定。前述各項《通知》《公告》中對“違法違規行爲”的界定,實質上突破了規範性文件的效力範圍,存在形式合法性瑕疵。

前述對加密資產交易“違法”的否認,實際上認可了在現行法律制度框架下,雖暫無實定法規定,但不排除加密資產交易具有合法性空間。這符合落實稅收法定時代下稅收逐漸從“政策之治”向“法律之治”轉變的趨勢。新問題是,雖然能得出加密資產課稅“不違法”的結論,但這也意味着加密資產及對其課稅的行爲在現有法律中確實處於模糊地帶,類似稅法研究領域的“灰色收入”或“灰色產業”,僅憑“交易合法性”難以獨立實現加密資產課稅的合法性證成,對此需回到稅法基本原則探尋依據。

對加密資產“合法”課稅最基本的要求是不違反“稅收法定”原則,蓋因法治原則在國家政治生活中得到確立,政府應據法律課稅,是現代稅法不言自明的要求。傳統“稅收法定”原則要求實體性的課稅要素由法律明確規定,表面上加密資產似不符合“稅收法定”原則,因而不具備“合法性”。但隨着時代的發展,“稅收法定”原則的法治內涵不斷拓展,其要求逐漸由嚴格法定向稅收法定續變論轉變,當下“稅收法定”原則不是嚴格統一的“規則”,而是區分各稅種的法定程度構成連續變化的彈性譜系。簡言之,“無明確法律規定”不能直接說明對加密資產課稅違背“稅收法定”原則,但是否能夠據此說明“應當”對加密資產課稅?對此要回應“交易合法性”層面的遺留問題:加密資產是否屬於“灰色產業”,以及是否應對“灰色產業”課稅?

關於“灰色產業”,暫無明確定義。鏡鑑既往學術界關於“灰色收入”的探討,可將其理解爲“民事法律行爲中不受法律保護,同時又不觸發其他部門法制裁效果的收入(產業)”。對於加密資產而言,當前民事法律並無關於加密資產“不受保護”的規定,但存在司法實踐援引前述規範性文件,認定加密資產“不受法律保護”的情形,例如山東某法院依據2017年《公告》關於加密資產“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的規定,判定當事人交易加密資產“行爲雖系個人自由,但不能受到法律的保護”。同時,自然人對加密資產持有、交易或投資不構成“刑事違法”或“行政違法”。中國刑法未對持有或交易加密資產設專項罪名,如果加密資產交易等相關行爲遵循誠信原則,不涉嫌詐騙、盜竊、行賄、洗錢或非法發行證券等犯罪,則相關行爲不具有刑事違法性。如前述所言,行政規範性文件內容亦不涉及“行政制裁”效果。因此,加密資產在規範性文件和司法實踐層面部分歸屬“灰產”範疇。對“灰產”課稅是否具有合法性,目前存在實務與理論界觀點的爭鋒。反對意見有二:其一,基礎民事法律關系的存續是稅收債權成立的前提和基礎,“灰產”不受法律保護,則其法律效果通常表現爲“無效民事法律行爲”,這意味着對其課稅缺乏基礎民事法律事實。即使已經對其徵稅也應予以退還,其法理邏輯類似合同無效所導致的恢復原狀效果,有實務專家通過進一步區分“可以恢復原狀/不可恢復原狀的無效民事法律行爲”加以探討。其二,稅務機關作出課稅決定,後續只要任何一方主張合同無效,被法院判決恢復原狀,稅務機關就必須退稅,導致浪費行政資源,既不合理,也無必要。

上述觀點存在一定合理之處,但能否駁斥加密資產課稅合法性,則有待商榷。首先,主張“灰產”缺乏基礎法律事實而不應課稅的觀點,是片面理解實質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原則的最初含義爲“解釋稅法時,需斟酌其立法目的、經濟意義及情事之發展”。可見,課稅應側重課稅對象的“經濟目的和經濟生活的實質”,而非司法裁判結果。隨着稅法領域研究的深入,實質課稅原則發展出法律實質課稅主義和經濟實質課稅主義兩種解釋路徑,在徵管實踐中稅務部門能自主依據實質課稅原則獨立認定案涉民事法律關系。如果強行要求稅務部門從司法審判視角對涉稅事實進行判斷,將會不合理增加徵管成本,也不符合稅收效率要求。理論上凡存在“收益”,就應將其納入徵稅範圍,這是對“收益來源或依據的無因性”甚至“稅收作爲現代法的無因性的合理回應。此外,“浪費行政資源”的觀點,實際上混淆了稅收徵管不同環節間的界限。在識別稅源、實施徵稅環節,本就應嚴守實質課稅、稅收公平等原則,依經濟實質嚴格徵稅,而在退稅環節即使作出退稅決定,也不應影響課稅環節的合理性判斷,遑論民事法律關系撤銷中的退稅問題本身尚存爭議。民事法律行爲撤銷與退稅掛鉤缺乏明確法律規定,實踐中存在明確表示徵稅行爲“合法性”不受基礎法律行爲撤銷影響的判決。,因此前述反對觀點難以立足。

綜上,加密資產交易本身存在“合法性”空間,即使加密資產目前歸屬“灰產”範疇,但對其課稅仍具有充分的合法性依據。

(二)加密資產課稅的合理性

合理性是在合法性基礎上對加密資產可稅性更高層次的檢驗,要求其不僅須符合外在法律形式,同時還須符合內在公平、正義等法治精神。全面回應合法性問題之後,加密資產課稅面臨另一障礙,即是否有必要針對加密資產“大動幹戈”。換言之,加密資產課稅的合理性基礎是否能達到“正當”且“必要”的程度。因此,對加密資產課稅的合理性證成應更加審慎地辨析合理性標准和構造,審視加密資產課稅是否符合合理性標准。

制度合理與否,在很大程度上取決於制度需求是否充分,但制度需求本身隨制度階段的不同而存在一定的差異。考慮到稅收制度功能發揮與企業生命周期理論密切相關,參照該理論的一般規律,可將稅收徵管制度階段劃分爲萌芽期、成長期、成熟期和衰退期。通常,監管制度層面的穩定性和規範性對應成熟期和衰退期的制度特徵,但事實不然。中國加密資產市場仍處在成長期向成熟期轉變的中間階段。理由如下:第一,目前中國雖出台多份針對加密資產交易的文件,但缺乏主動申報、被動監管等市場管理機制,存在機制不健全的問題,不滿足成熟期及後續階段的制度特徵;第二,中國“禁止加密資產交易”政策表象下存在龐大的隱性市場。此外,比特幣EFT(Exchange Traded Funds,交易型开放式指數基金)於2024年1月由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批准上市交易,展現出巨大的市場活力。截至2024年8月初,比特幣EFT全球規模穩定在480億美元左右。經中國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SFC)批准,比特幣EFT於2024年進入香港持牌交易所交易範圍,目前市場規模在2.5億美元左右,對未來大陸投資者存在潛在吸引力。

明晰當前中國加密資產稅收徵管階段後,對加密資產課稅的合理性標准也能進一步明確。成長期稅收徵管制度的主要功能在於科學宏觀調控、保障市場平穩有序發展,而財政籌措功能劣後,成熟期稅收徵管制度則側重財政籌措功能,據此間接引導市場行爲。故對於現階段中國加密資產課稅應回到“宏觀調控法”視野下評判其合理性。

首先,在稅收現代化和服務型國家治理轉型的背景下,充分運用稅收制度的國家治理效能,引導加密資產市場發展,是堅持市場經濟體制的重要抓手,對加密資產課稅有利於貫徹量能課稅原則,保障市場稅收負擔平等。

其次,越來越多的國家和地區意識到加密資產“去中心化”“自我監管”的特性,“對那些希望從事非法活動或支持異見組織的人有吸引力”,因此各國積極开展反避稅、反逃稅制度實踐。而稅收在國家治理體系中起着基礎性、支柱性和保障性作用,稅收角色不容缺位,中國稅法更應有所作爲。在數字經濟蓬勃發展的當下,一刀切地將加密資產排除出中國稅法架構,不利於防範治理洗錢等非法金融活動,造成稅法框架更大漏洞。

最後,大力發展新質生產力、追求經濟高質量發展成爲經濟發展的新趨勢,這對經濟資源的配置提出了更高要求。資源的配置主要依賴制度的完備,否則會發生“結構代償”,導致對新質生產力的扶持和刺激難以被現有制度完全消化,進而導致資源的浪費與逃逸。目前元宇宙、加密資產領域作爲科技發展的前沿地帶,是新質生產力發展、經濟資源投入的重點領域,因此有充足的理由認爲,其存在“棄之可惜”的潛在稅收資源,故有必要健全相關稅收徵管體系。

從域外實踐看,美國不斷完善加密資產的稅收徵管體系、強化其稅收監管政策。英國在強調交易信息披露、防範虛假或隱瞞申報的前提下,積極探索提高本國稅收體系競爭力的方法,意圖使英國成爲全球加密資產技術和創新中心的最終目標。其余歐盟國家也在積極建立協調統一的加密資產稅收政策,例如將對包括加密貨幣和NFT在內的資產的銷售收益徵收30%的統一稅等。德、日對加密資產更是保持高度开放的課稅態度,承認其支付手段的合法性,將其直接納入現行的稅法框架之內。因此,加密資產課稅合理性具有廣泛的域外實踐基礎作爲參考。

必須強調的是,一國課稅政策與一國稅制密切相關,而一國稅制應真切地反映一國經濟情況和實際需要,域外加密資產實踐未必對中國具備直接借鑑價值。但是,國家稅收體系是國際經濟交流开放的重要支撐,中國稅收徵管框架能否有效銜接世界重要經濟體的稅收框架,是推動建立合作共贏的國際稅收體系,推進“十四五”時期國際稅收交流與合作的重要構成。加密資產市場天然具有跨境流動、全球共通的特徵,決定了中國建立开放型稅收框架有必要將加密資產納入考量。經濟全球化使各經濟要素能更自由地跨國界流動,稅基的流動性也隨之極大增強,疊加各國稅收制度的差異性和納稅人的逐利心理,產生“稅收競爭市場”。因此,對於加密資產課稅問題不應單純將目光局限於域內,而應運用多邊治理思維,積極主動參與全球稅收治理,在相互依存中把握稅制主動權。

綜上,加密資產課稅與中國未來稅收徵管體系改革的背景、目標、要求等相契合,其合理性具備充分的理論和實踐支撐。

(三)加密資產課稅的可行性

通說認爲,稅收具有強制性特徵,包括稅收分配關系的建立具有強制性,徵稅程序具有強制性,稅收通過國家政治權力保障其最終實現。但稅收強制性不能直接構成稅收可行性依據。有學者提出“課稅的可行性”,從技術角度衡量相關要素對於稅收徵管而言,能否被正確且便捷地收入國庫的指標,可細分爲計稅可行性和徵管可行性兩個層面。

從計稅可行性層面出發,“課稅的可行性”取決於課稅對象的稅收依據和要素特質,計稅可行性問題本質上是加密資產的“稅基”問題。稅基不同於課稅對象本身,同一課稅對象可能存在多種稅基,若某一課稅對象存在合理、適當的稅基計算方案,則應認爲針對該對象進行課稅具備可行性。對此需要全面考察加密資產稅基計算方案,可參考既有數據稅稅基理論成果,將其劃分爲以數量計算稅基、以價值計算稅基和以收益計算稅基三種不同類型。   

第一,以數量計算稅基的課稅方案。該方案誕生於數字經濟時代無形財產和非實體服務的經濟地位的提升,實踐中的比特稅(Bit Tax)即爲典型。但比特稅以“網絡數據傳輸數量”作爲稅基,此種稅基不再具備現實環境。加密資產的最小衡量單位並不是“每一條”數據,而是數據集合,並且加密資產的價值屬性決定了“數據內容”比“數據數量”更重要,以數量計算稅基無法適用於加密資產課稅。

第二,以價值計算稅基的課稅方案。該方案本質上屬於傳統“價值增加量”稅基方案,嚴守“量能課稅”原則,若課稅對象價值越高,則推定其稅收負擔能力越強。此種做法有利於稅收徵管的公平性,但有兩點缺憾:一是該課稅方案在論證“可稅性”的同時與“收益性”存在矛盾。課稅對象存在收益方才徵稅,若不考慮與稅負能力直接相關的收益而以價值衡量稅收負擔能力,與稅收一般性原理不符。二是加密資產公允價值的判斷受場景、用途、時間等要素影響極大,其價值難以存在相對固定的靜止狀態,且計量缺乏可操作性。

第三,以收益計算稅基的課稅方案。該方案更加關注課稅對象在取得、持有、流通環節的“利益增加量”,以及課稅對象與外部環境的交互反饋,是否計稅取決於課稅對象的價值能否得到確認,即是否存在收益,因此能夠克服前述兩種課稅方案面對加密資產時的不足。然而,以收益計算稅基的方案亦存在局限,雖然收益計量可在一定程度上克服價值計量過程中遇到的技術問題,更具可操作性,但在加密資產課稅情境下,並非從誕生到流通的“全生命周期”收益都能可靠計量,因爲加密資產收益的產生依賴其與外部環境的交互,在單純的持有環節,加密資產並不對外展現收益,或者說以當前的監管測算技術,難以觀察持有環節的收益情況,所以以收益計算稅基的方案難以覆蓋加密資產的全部經濟環節。但綜合來看,考慮到課稅需求的緊迫性及當前稅收徵管技術現狀,以收益計算稅基的方案更能滿足計稅可行性。

從徵管可行性層面出發,“課稅的可行性”取決於前述稅基方案是否能實際落地,即稅基本身能否便利、合理定價。對此,可進一步細分爲法律標准和技術方案兩個方面:在法律標准方面,如前述對最高法第199號指導性案例誤用規範性文件的批駁,若一概否認以法定貨幣對加密資產計價,否認其財產屬性,不僅妨礙實現民事案件的損害賠償,也將給涉幣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造成巨大障礙,甚至如司法界人士所述,對於竊取他人比特幣私鑰、將大量比特幣轉移的行爲無法認定構成犯罪的結論,將嚴重損害法秩序統一。加密資產交易中以法定貨幣衡量加密資產的價格,同樣也是提升司法救濟質效的重要環節。在當前並無法律及國務院行政法規明確否定的前提下,應判定以法定貨幣爲加密資產稅基計價的行爲合法、合理且可行,從而爲徵管可行性提供法律標准。在技術方案方面,加密資產作爲潛在稅源具有的匿名性、跨境流動性、不可逆性和去中心化特性,決定了對其施加稅收監管存在技術難度,集中體現爲稅務部門能力不足導致的徵納雙方信息不對稱問題。對此,可以通過利用區塊鏈技術完善稅收徵管體系予以回應。加密資產監管困境的邏輯起點在於去中心化的區塊鏈技術,那么基於區塊鏈技術的不可逆性和不可篡改性,可通過將其反向應用於稅收徵管領域,對數字資產實施信息化徵管,強化電子發票的區塊鏈應用,爲產生稅收爭議的事件提供充分准確的證據,保證交易流程的完整性,提高稅收徵管效率,促進“以票控稅”向“以數治稅”轉變。對於納稅人惡意逃稅、騙稅等行爲,利用區塊鏈技術的識別算法,可以有效地偵查出納稅人的違法行爲,並幫助稅務機關利用區塊鏈數據庫核實違法違規行爲。同時配合搭建適應數字資產特性和交易模式的納稅申報系統,爲納稅人提供便利,從而降低徵納雙方的稅收成本,提高稅收治理效率。

綜上,在明晰加密資產課稅的可行性後,可將重心集中於對加密資產稅法治理路徑的實踐探索上。

三、加密資產稅法治理的路徑

在加密資產可稅性得到稅法認可的前提下,其面臨的另一大挑战是對加密資產具體稅制如何安排,即如何利用現有稅收制度框架妥當地將加密資產安置其中,使不同類型的加密資產“各得其所”,與現行稅收制度體系協調共存。近年來,不少國家展开對加密資產的徵稅實踐,尤以美國加密資產稅務實踐和制度經驗較爲豐富。美國國家稅務總局(Internal Revenue Service,簡稱“IRS”)曾發布IRS2014-21號指引,明確將以比特幣爲代表的加密資產按一般財產(property)的稅法要求繳稅,此後IRS進一步明確加密貨幣在初始取得階段的相關收入也應納入應納稅所得,並繳納稅款,同時規定加密貨幣的贈予及加密貨幣在同一所有者不同數字錢包間轉移不屬應稅行爲。美國在居民報稅表(Form 1040)中明確個人在申報時需要填寫“是否存在上一年度接收、出售、發送、交換或以其他方式獲得任何虛擬資產的任何經濟利益”的情況,此種稅務申報方式極具可操作性。回顧過往稅法研究可發現,關於單一課稅對象或某類課稅對象的稅收治理研究居多,尚未搭建加密資產整體的稅法治理框架。以加密資產“取得—流通”的產品成長環節爲线索,具體分析各環節涉稅問題,搭建加密資產全流程稅法治理框架,方能爲後續實踐提供制度基礎。

(一)取得環節的課稅路徑

加密資產取得階段稅收問題的第一個爭議是發生何種納稅義務的問題。有學者將加密資產生產過程視爲一種資源开採行爲,認爲應對其徵收數字資源稅。加密資產在工作量證明機制(POW)下的生產方式稱爲“挖礦”,其稀缺性與自然界不可再生自然資源存在共同之處,這一特性爲構建“數字資源稅”提供了有力支撐。但就目前稅務實踐及加密資產發展階段而言,構建“數字資源稅”時機尚未成熟,理由如下。

“資源類”稅目背後的法理邏輯是“受益者付費”。以自然資源稅爲例,其課稅正當性在於作爲主權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國家所有即社會公衆所有,公共福祉提升對社會而言具有公共經濟利益,而自然資源由少數個體开發、採集、處理,可視爲將公共經濟利益人集中到個體身上,因此需要向公共群體“補償”。此外,自然資源的不可再生性和生態保護特性需要开發者對減損的公共生態利益支付相應對價。而加密資產與此存在顯著差異。加密資產公益性較弱,雖然以公有鏈爲代表的區塊鏈技術本身能夠承擔部分公共信息記錄功能,但其價值底色仍爲“個人利益”。“挖礦”行爲難言對於公衆利益的分割、減損,要求开發者對“挖礦”行爲直接承擔對價的依據不足。加密資產的稀缺性不像自然資源那般絕對,特別是以以太坊爲代表,將智能合約“嵌入”區塊鏈技術的加密資產流通平台的出現,拉大了加密資產與一般自然資源的差距,故對於現有加密資產不適合將其一律歸入“數字資源稅”領域探討稅務處理,而應在現行法律框架內尋求對加密資產的規制之道,即依加密資產取得模式不同,對其作類型化分析。如此既能契合不同種類加密資產不同的稅收特徵,又能避免在現行稅務體系外另設新稅類型,從而造成行政效率低下和額外立法負擔。具體而言,加密資產在取得階段存在三種典型方式,即挖礦(Mining)、鍛造(Forging)及空投(Airdrops),不同取得方式在經濟內涵上存在根本區別。

就“挖礦”而言,加密資產獲取的基礎邏輯是“工作量證明”共識機制。“挖礦”行爲可拆分爲基礎的數據記錄行爲和附帶的記账權獎勵獲取行爲。無論“挖礦”行爲的主觀目的爲何,其在客觀上都構成了加密資產“共識機制”的組成部分,相當於以“礦工”個體身份爲區塊鏈去中心化账簿系統提供網絡安全及記账服務,“挖礦”的本質是“礦工”提供了“服務”。按照現行稅法體系,這一行爲同時引發增值稅和所得稅義務的發生。增值稅部分雖然加密資產本身尚未取得,但“礦工”應稅行爲在傳遞給去中心化账簿系統的流通環節中取得增值。即使“挖礦”取得的加密資產未進入流通環節,但其背後的“礦工”應稅行爲已脫離個體對外流轉並發生增值,就應繳納增值稅。考慮到其經濟實質相當於提供網絡技術信息服務,應按增值稅一般徵稅範圍中“現代服務——信息技術服務”,適用6%的低稅率繳納增值稅。就所得稅而言,“礦工”從“挖礦”行爲獲取的收益包括新發行的加密資產和手續費收入,可視爲其提供服務的現實補償。按照工作量證明共識機制邏輯,這屬於“礦工”爲去中心化账簿提供勞務而獲取的“勞務報酬所得”,同時考慮到去中心化账簿系統與“礦工”間不存在僱傭關系,因而該收益不屬於“工資薪金所得”,個人可在扣除20%費用後並入個人綜合所得適用七級超額累進稅率,企業可在扣除相關成本後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就“鍛造”而言,加密資產獲取的基礎邏輯爲“權益證明”(POS)共識機制。用戶獲取加密資產(以太幣爲代表)的概率取決於其幣齡大小或多少,與公司股東享有股份多寡類似。在權益證明機制中,新發行或鍛造的加密資產按用戶擁有幣齡大小分配,排他性地授予其中一名用戶,幣齡大小影響獲得授予概率。這種基於概率的設計鼓勵用戶積極流轉並使用其所持有的加密資產,可增強加密資產的流動性。雖然加密資產鍛造過程與公司按照股東權益分配紅利類似,但考慮到權益證明機制的本質仍是概率性設計,不同於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的“平等分配”,通過鍛造方式取得加密資產本質上講屬於中獎、中彩等偶然所得,應按照偶然所得適用20%的稅率繳納個人或企業所得稅。

就“空投”而言,其本質是發幣方出於企業宣傳、吸引用戶等目的,將加密資產免費贈予用戶,對於受贈者而言,同“鍛造”方式取得一樣應屬於偶然所得,也應按20%的稅率繳納所得稅。

(二)流通環節的課稅路徑

在流通環節所得稅方面,前述已明確證成加密資產具有稅法認可的財產屬性,統一按“財產轉讓所得”稅目徵收所得稅即可。其流通環節的稅務爭議聚焦於“因流轉而產生的增值”,主要表現爲三種情形:其一,使用加密資產兌換其他加密資產;其二,加密資產與法定貨幣間的交易;其三,使用加密資產換取實體商品及服務。考慮到目前中國金融監管政策對加密資產流轉的態度爲全面否定其具有“支付功能”,不認可其與法定貨幣之間的兌換,亦不認可其是一種合法交易媒介,因此應當以“以物易物”本質理解實踐中的“兌付協議”。在此前提下,應將加密資產按照同質化、非同質化二分方法,分別討論不同流通情景下的具體稅務處理。

1.同質化加密資產課稅路徑

同質化加密資產按是否具有與法定貨幣兌換的功能,可具體細分爲加密貨幣和加密代幣(Crypto-token)。

(1)加密貨幣

就加密貨幣而言,其中一部分被某些國家直接定性爲法定貨幣。例如,委內瑞拉將石油幣定性爲法定貨幣,馬紹爾群島將君主幣定性爲法定貨幣。此外,部分國家將其作爲外匯納入稅收體系。中國目前對“支付型加密貨幣”持否定態度,不宜將這部分域外認可的“法幣性質”的加密貨幣認定爲外匯。考慮到國際稅收協調及外匯管理與金融監管協調的需要,可暫將“法幣性質”的加密貨幣認定爲金融商品,與中國部分地區稅務實踐做法相匹配。

同理,與法定貨幣錨定的穩定幣具有金融商品特徵。如泰達幣(USDT)與美元保持1∶1兌換比例,發行方聲稱其抵押账戶始終保持等額美元或相應資產作爲准備金。這種穩定幣雖然沒有在域外實踐中被認定爲法定貨幣,但考慮到價格與其錨定的法定貨幣間密切的相關性,美國商品期貨交易委員會(CFTC)將其視爲“零售外幣期權”,因此這種穩定幣實質上類似外匯指數的金融衍生品。

此外,最主流的加密貨幣如比特幣,既沒有多數國家將其定性爲法定貨幣,也沒有與某種法定貨幣錨定。其主要職能在於作爲一種投資工具及價值儲藏載體。此類加密貨幣適宜定性爲普通貨物,與中國規範性文件將之定性爲特定虛擬商品一致。由此可知,前兩種加密貨幣因具有金融商品屬性,應按“金融商品轉讓”稅目,以差額計稅法按照6%計算增值稅。不屬於法定貨幣也不與法定貨幣錨定的一般加密貨幣則按“銷售普通貨物”,以13%的一般稅率計算增值稅。

(2)加密代幣

關於加密代幣的稅收處理,域外存在一定的實踐經驗,例如歐盟委員會曾在官方函件中表示:“就歐盟增值稅的目的而言,所有類型的電子交易和通過這種方式交付的所有無形產品都被視爲服務。”上述認定結論僅具有借鑑意義,仍應依據中國現行法律探索切合本土實際的定性結論。

在加密代幣發行中有一部分發行目的是兌換發行方在將來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如以太幣,雖然在實際交易過程中該部分加密代幣常作爲交易媒介或投資工具,但考慮到一般債權在實體經濟活動中亦可能發揮媒介及投資作用,故應認爲其性質與傳統債權憑證仍存在相通之處。與之相對,還有部分加密代幣在發行之初代表發行方剩余價值索取權或成員權,例如DAO權益代幣,其性質與傳統權益憑證相似,對此應分別加以討論。其一,構成債權憑證的加密代幣可視爲發行方利用發行加密代幣的方式融資,在功能上接近於電子形式的單/多用途預付卡,或實體商家發行的充值儲蓄卡,其增值稅應稅行爲應發生於實際兌換商品或服務時,增值稅率亦應據實際兌換的對象而確定,不應設置統一稅率標准;其二,構成權益憑證的加密代幣應被定性爲權益性無形資產。部分學者認爲權益性加密代幣屬於“證券”範疇,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對證券的定義採取列舉式規定,權益式加密代幣不符合典型證券的法律定義。加之大多數權益代幣代表的是去中心化治理權益,與中心化的公司治理權益存在差異。權益代幣實質上代表了成員權與剩余價值索取權,可歸入稅法規定的權益性無形資產範疇,參照“會員權”“席位權”等管理,這與部分稅務機關將加密資產歸類爲無形資產的做法相契合。

部分具有債權特徵的加密資產,例如以太幣在以太坊2.0迭代中採用權益證明共識機制,兼具權益憑證相關特徵,模糊了前述分類邊界。對此逐一分類有利於廓清稅收徵管路徑,但可能產生諸如稅務機關難以識別不同加密資產類型等問題,導致徵稅成本不合理增加。考慮到加密資產迭代尚在快速發展階段,現階段宜以取得環節機制爲標准,簡化認定方法,以免落入無限分類的窠臼。按此,則前述採用權益證明機制生成的以太幣應歸類於權益代幣範疇,按照前述權益性無形資產的6%稅率予以課稅。

2.非同質化加密資產課稅路徑

作爲非同質化加密資產的主流代表,NFT發展時間相對較短,國內俗稱“數字收藏品”,在實踐中至少包括鏈上代幣(載體層)及其映射的數字作品(映射層),其稅法定性存在多方爭議。就司法實踐而言,在中國NFT交易第一案中,法院將NFT定義爲標記特定數字內容的區塊鏈元數據,其本身是一個抽象的信息記錄。換言之,NFT在實踐中被認定爲“數據”,亦即數字憑證。當前中國增值稅體系尚未明晰“數據”的稅法定位,檢視增值稅體系可以發現,與“數據”存在相關關系的要素頗多,包括“無形資產”“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等,因此需要對NFT的稅法定性作進一步釐定。

考量NFT技術構造可知,其符合“物理層—符號層—內容層”的分層結構,“符號層”的NFT元數據通過元數據內部的URI部分,鏈接“內容層”NFT記錄的信息。URI保存有關如何讀取數據的信息,起到“定位”數據資源的作用,實現NFT對鏈外財產的映射功能。NFT通常僅包含其存儲地址,可視爲數字作品的“播放器”“顯示屏”。在公有鏈技術環境下,NFT交易時不僅其內容及權利遷移至受讓人名下,作爲數據文件的元數據也需添加本次交易記錄和交易信息,即“符號層”和“內容層”在一次交易中同步轉讓。NFT的本質從廣義的“數據”細化爲“存儲在區塊鏈上的獨特數字證書,用於驗證資產的存在和所有權,但不同於這些資產本身”,其附隨權益(即“內容層”)雖與NFT數據文件同步轉讓,但相對獨立於NFT元數據文件,即NFT本身的存滅並不影響其所映射的財產(數字作品)之存滅。此種情形類似不動產本身毀損,所有權基礎直接消滅,但是不動產權證書依然存在。反之,不動產權證書的消滅與否,並不影響不動產的存在。甚至存在NFT鑄造方在NFT產出後,立即銷毀NFT映射的實體權益對象(如紙質載體上的畫作)的行爲,此行爲不會使NFT本身的價值歸於消滅,反而使NFT成爲“孤品”從而價格上升,更能證明NFT數據文件和數據內容間的二元分離。

鑑於此,對NFT的增值稅課稅安排應順應二元分離特性,分別對數據文件和數據內容課稅。NFT數據文件符合“電子出版物”定義,具有物理儲存性和交互功能,應按9%的較低稅率徵收增值稅。而在數據要素分層課稅制度尚處於討論階段的當下,NFT數據內容仍應被視爲一種“權益性無形資產”,按照銷售無形資產適用6%的增值稅率。

結論

利用已有稅收制度對加密資產加以規制,有利於減少立法成本,遵循稅務實踐導向,兼顧獨立體系建立的效率性和可行性,使加密資產這一長期“被回避的稅源”受到稅法重視。通過重構可稅性理論,可爲破除加密資產課稅障礙提供思路,在此基礎上可劃分取得環節和流通環節,分別構建加密資產課稅路徑。在取得階段,對於不同取得方式的經濟本質應區分“挖礦”“鍛造”“空投”分別展开分析。在流通階段,加密資產交易內容及模式直接影響稅制建立的基礎,需要區分同質化和非同質化加密資產的不同交易場景,對其作差異化對待,利用現有稅收要素使加密資產回歸稅法視野。

本文無意否定嘗試構建獨立的“數字稅收體系”的正當性、合理性,也不認爲現有稅收體系能“亙古不變”地應對未來數字經濟發展態勢。與之相反,面對以平台經濟爲主導的數字經濟1.0時代隱隱向以去中心化組織及區塊鏈技術爲核心的數字經濟2.0時代轉變的態勢,稅法如何應對時代挑战,新時代經濟要素的稅源治理、稅收監管是否需要新的變革,納稅爭議解決機制應如何選擇等問題,均還有待深入探討。放眼全球加密資產稅務實踐現狀,雖受限於經濟發展狀況及稅收體系差異,各國針對加密資產實施的稅收政策存在較大差異,但總體而言,發達國家多把加密資產的稅務屬性認定爲一項金融資產或財產,完善相應稅收徵收與監管政策,以應對加密資產行業的快速發展。

中國爲保障人民群衆財產安全、國家金融穩定與金融安全,打擊炒幣亂象,長期對加密資產保持審慎態度。加密資產徵稅可能導致變相支持民間炒幣,便利一些人群借助加密資產實現資金外流甚至洗錢等違法犯罪行爲。如有學者提出,加密貨幣因徵稅獲得的合法性可能助長境內虛擬幣投資炒作氛圍。因此,對於加密資產徵稅路徑確應慎重考慮。但全球加密資產交易不斷擴展、市值飛增,其將成爲數字經濟2.0時代重要的財產類型,對當前稅收徵管制度的侵蝕不容小覷。國際稅收徵管差異不斷滋生跨境逃稅避稅、利潤轉移等侵害國家、人民財產利益的行爲。因此,在防範和處置加密資產風險及認真研判國際主流稅收政策趨勢的前提下,在未來適宜時點,中國監管機構適度轉變當前政策,進一步明確加密資產合法的財產地位,適度放开加密資產交易限制,不但有利於促進稅收橫向公平和縱向公平,防範洗錢等非法金融交易,還可以更好地在國際經濟交往與稅務治理中維護國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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