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案例|騙取他人虛擬貨幣,構成詐騙罪嗎?

劉律師(web3_lawyer)今天分享一個實務的判例,通個一個法院判決(一審案號爲(2021)吉0781刑初105號,二審由吉林省松原市中院審結),來分析在我國當下的司法實務中,騙取他人的虛擬貨幣是否會構成詐騙罪。
一、案情簡介
2018年12月,文某(嫌疑人)與高某(被害人)相識,文某以幫助高某在OKEX平台(現爲歐意交易所)买賣虛擬貨幣ETH套利,一個月即可返本付息,並且承諾保本;高某見穩賺不賠,遂在OKEX花費10萬元人民幣購买了157個ETH並轉給文某,但文某一頓操作將全部ETH賠光,最終無法返還高某本金,利息更是無從談起;
此外,文某還有一個行爲:文某在與肖某某(被害人)聊天中,自稱可以操盤炒幣,可以幫助肖某某賺錢,獲取了肖某某的信任。肖某某將自己虛擬貨幣账號中的220個ETH轉給了文某,同時又額外購买了40個ETH轉給文某,共計轉給文某260個ETH,時值17.5萬余元人民幣。文某接收到260個ETH後失聯,肖某某遂報案。
本案經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後,由檢察院提起公訴,一審法院審理後認定被告人文某構成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3萬元;同時文某的犯罪所得被追繳返還受害人。
文某在一審後不服判決,提出上訴,但被吉林省松原市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法律分析
關於詐騙罪,我國《刑法》的規定十分簡單: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爲。
但是在刑法理論及實務中,我們一般從以下四個層面進行考察:
一是行爲人在主觀上需要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二是行爲人使用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手段使得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
三是被害人基於錯誤認識而處分自己的財產;
四是被害人失去財產,行爲人或第三人非法獲得財產。
我們按照以上四點來分析,本文的案例中,文某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產)的目的,除了文某以外誰也不能直接知道他主觀上到底是怎么想的。在司法機關的視角看,如果文某能夠主動承認其主觀想法最好,但是現實中這種人少之又少,每個嫌疑人都盡可能會將自己的行爲合理合法化。司法機關一般都是通過嫌疑人的客觀行爲來判斷其主觀目的,本案中對文某最不利的行爲就是其接收到肖某某的260個ETH 後失聯,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文某確實可以被認定爲具有非法佔有的主觀故意的;
文某虛構自己精通炒幣,通過虛構事實的手段來欺騙被害人,使得被害人誤以爲文某真的是“ 炒幣大師”,陷入錯誤認識。當然,如果文某以往炒幣“战績可查”,確實能證明自己的炒幣高手,倒是可以從一定程度上減輕自己的嫌疑,但是本案中可能並沒有這類證據。
被害人基於相信文某的炒幣大師人設(基於錯誤認識),將自己的虛擬貨幣轉給文某,但是文某最終並未達到約定的成果,甚至還直接失聯。如果說按照國家十部委(含“兩高一部”)在2021年9月出台的《關於進一步防範和處置虛擬貨幣交易炒作風險的通知》(以下簡稱“9.24通知”)第一條第四項的規定,虛擬貨幣投資行爲屬於風險自擔行爲,我國法律不予保護的話,高某轉給文某的ETH用於炒幣的行爲實質就是虛擬貨幣的投資行爲,該行爲並不構成犯罪;但是文某對於肖某某的行爲則完全符合我國刑法關於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了。
這裏也有一個前提條件,即虛擬貨幣屬於我國刑法上的財物。
三、虛擬貨幣是刑法上的財物嗎?
到目前爲止,仍有部分司法機關工作人員認爲以區塊鏈技術爲支撐的虛擬貨幣,不管什么主流不主流,都入不了流,也就是都不能作爲我國刑法上的財物來對待。
但是如果仔細研究我國目前對於虛擬貨幣的監管政策,我們會發現虛擬貨幣是應當被作爲刑法上的財物。理由如下:
(一)監管政策將虛擬貨幣作爲“虛擬商品”的觀點一直沒有改變。2013年12月由中國人民銀行,工業和信息化部,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部門聯合發布的《關於防範比特幣風險的通知》規定:“從性質上看,比特幣應當是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2021年5月由中國互聯網金融協會、中國銀行業協會、中國支付清算協會等協會聯合發布《關於防範虛擬貨幣交易炒作風險的公告》,其中也規定“虛擬貨幣是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此後,虛擬貨幣作爲虛擬商品的定位從未被否定過。虛擬商品也是商品,既然是商品就有交換價值(價格)。
(二)虛擬貨幣作爲犯罪對象時本質上體現了其財產屬性。虛擬貨幣既可以作爲犯罪工具,比如利用虛擬貨幣進行跑分洗錢、行受賄等;同時,又可以被作爲犯罪對象,如今針對虛擬貨幣的詐騙、盜竊甚至搶劫等案件時有發生,如果部分司法機關工作人員一味地忽視虛擬貨幣的財產價值,仍將其作爲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對待的話,就不免和現實脫節太嚴重,屬於機械司法,無法解釋現實生活及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
(三)虛擬貨幣與法幣的兌換業務雖然被禁止但無法被禁絕。根據前述“9.24通知”的規定,我國將开展“虛擬貨幣和法幣的兌換業務”定性爲“非法金融活動”,要一律禁止;同時也禁止境外的虛擬貨幣交易所通過互聯網向我國內地公民提供服務。此用意是想阻斷我國公民使用人民幣購买虛擬貨幣,但同時“9.24通知”又沒有禁止我國公民投資虛擬貨幣。此時就出現一個群體:U商,其本質爲虛擬貨幣交易所場外OTC,以從事虛擬貨幣和法幣的兌換業務收取手續費(差價)爲業,中國內地的U商群體具體數量無法統計,但是從幣安、歐意等平台上海量的注冊用戶信息來看,數量絕對不少。只要有U商群體存在,內地公民購买虛擬貨幣的渠道就一直存在無法被禁止;甚至就算沒有U商群體,一些人也可以通過私人間的交易來獲得虛擬貨幣。這一切的基石是因爲虛擬貨幣的共識實在是過於強大,尤其是主流的虛擬貨幣。所以,就算司法機關不認可虛擬貨幣的價值,但是普通公民卻有着自己的想法,不僅認可還會積極參與到虛擬貨幣投資交易中,此時不得不倒逼着司法機關重新去認識、對待虛擬貨幣的價值問題。
(四)筆者親歷案件的情況。作爲web3律師,又是以刑事辯護爲主,筆者所代理的涉幣類案件中,從有利於嫌疑人的角度來說,我們也會主張虛擬貨幣最多算是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虛擬貨幣投資、交易在中國不受法律保護等觀點。但是目前的司法實務中,不僅有第三方鑑定機構、價格評估機構可以來認定涉案虛擬貨幣的價格。在公开的裁判文書中,甚至有法院直接參照境外虛擬貨幣交易所的市場價格來認定涉案金額(如李某盜竊案(2020)粵0304刑初2號;劉某某敲詐勒索案(2019)滬0105刑初790號)。
雖然筆者並不認同以司法鑑定、價格評估或參照市場價格等方式來確定涉案金額,但是可以確定的是虛擬貨幣作爲我國刑法上的財物在刑法理論上、實務中、刑事政策上都具有相應依據。如果騙取他人的虛擬貨幣,尤其是具有高度共識的主流虛擬貨幣,是完全有可能構成詐騙罪的。
四、結語
虛擬貨幣已經經歷了十余年的發展、進化,目前看來其未來的發展甚至壯大趨勢已無可避免。在司法活動中,我們需要正視虛擬貨幣的存在,而不是一味的回避甚至否定虛擬貨幣。筆者在辦理某涉幣類傳銷案中,快要退休的一位法官爲了研究虛擬貨幣,而在網上自學相關知識,並且自己下載了虛擬貨幣手機錢包APP和虛擬貨幣交易所,我們在和該法官溝通過程中十分的順暢,最終的判決中無論在法律適用、證據採納還是技術層面的說理論證也爲各方所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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